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證號第二七三八○三號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