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22頁)。(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光亮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光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總毛重1.483公克,總淨重0.483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