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孫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8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
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依固定利率18.25%計付,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結欠借款
106,08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