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更正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之前科,但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循線在其工作場所內尋獲後,即當場將竊得之贓物歸還被害人,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