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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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生母 鄭陳松美 於民國55年1月1日結婚,惟鄭陳松美前於53年1月22日(即農曆52年12月8日)即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為考量被告乙○○之就學問題,且因原告與鄭陳松美婚後已於55年12月15日(即農曆11月4日)生下一女 鄭華彤 ,故請醫師幫忙將鄭華彤之出生證明書偽填姓名為被告乙○○,而將被告乙○○之出生日期謊報為55年12月15日,並持偽造之出生證明文件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登記為原告之長男;嗣於次年再以子女鄭華彤之農曆生日(即11月4日)作為其出生日期,再請醫師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謊報子女鄭華彤之出生日期為56年11月4日,而向戶政機關辦理女兒鄭華彤之出生登記。因當時原告未經多方考慮,將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乙○○登記為其婚生子,如今原告與鄭陳松美均非常懊悔當年不當之處理方式,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有關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於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設,以免任意推翻其婚生子女之地位,惟倘該子女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不受婚生之推定,此自該條反面解釋即可明瞭。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與鄭陳松美結婚之時為55年1月1日,而被告乙○○雖其登記之出生日期為55年12月15日,惟其實際出生日期則為53年1月22日(即農曆52年12月8日),故被告乙○○應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故原告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非受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發現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原告甲○○,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嗣其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先後所為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乙○○、鄭華彤之全部出生登記資料,此有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
3月3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0250400號函附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各2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被告之生母鄭陳松美已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出生?)是在農曆52年12月8日。」、「(問:被告與原告有無血緣關係?)沒有。」、「(問:被告乙○○的生父係何人?)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被人強暴而生下被告乙○○。」、「(問:後來為何要將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記為55年12月15日?)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結婚,被告是私生子,我不知道要如何去報戶口,後來等我跟原告結婚生了女兒鄭華彤之後,我才請醫師幫忙,用我女兒的出生紀錄去幫被告乙○○報戶口,等過了一年,再請醫師再開一張證明,讓女兒鄭華彤報戶口。」等語明確;而證人鄭華彤亦到庭證稱:「(問:你實際出生日期?)我都過農曆生日11月4日,我的出生日是農曆55年11月4日,當天國曆日期就是55年12月15日。
」、「(問:為何你的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為56年11月4日?)我是後來聽我父母說,因為我小時候就覺得奇怪,大家都覺得我長的比較快,後來爸媽說其實有把我的出生日期晚報一年,我才知道此事。」等語無訛(均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對於兩造進行DNA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乙○○的父親。」等語明確,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4月13日馬院醫檢第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