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嗣為警於92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查獲 陳建勳 、 蕭素真 (二人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右開贓車,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11月間竊取前開機車,然被告前於92年11月、12月亦因犯竊盜罪,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於93年10月1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前案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同,認應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惟本案既應為免訴判決,即不再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