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乙○○被告甲○○
東劉 1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2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於92年9月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住數日後即藉詞外出遊玩而離家未歸,自此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於93年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協尋被告,惟皆無所獲,嗣後始知被告業於94年8月8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9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嗣於94年8月8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生母 劉李錦鳳 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於92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事,被告約於92年9月間來台,有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來台沒有住幾天就說要去找朋友,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確因被告自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離家而行方不明,已於93年
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報協尋被告,且被告甲○○因在台非法打工,已於94年8月8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2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45864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1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4099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8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0日境信彤字第094107998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2年9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並因非法打工而於94年8月8日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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