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