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已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之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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