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2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欠款金額繳納定額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487,204元之消費帳款、7,065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利息22,465元,共計516,734元未遵期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另有4,0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前開契約請求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共520,73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甲方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2,000元,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逾期應按月繳付違約金,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487,204元之消費帳款、7,065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利息22,465元,及4,000元之違約金,共計520,734元未遵期繳款,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734元,及其中487,204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