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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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號碼A九四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200,000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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