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7546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及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5條亦有明定。末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貞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租用電信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及補償款,
因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已對債務人黃貞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經催請支付未獲回應,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務人黃貞於92年2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黃象民 監護,嗣黃象民死亡於95年11月17日改由 黃顏珠 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黃貞於95年間單獨與威寶電信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揆諸首揭規定,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又上開與台灣大哥大間之債權讓與情事未通知債務人之監護人,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情事已通知債務人之監護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