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榮川 被告 黃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17日發卡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8,57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1月14日另與原告簽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借款20萬元,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3月28日止,尚有本金150,9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督促程序提出異議狀,以原告之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及易貸金之沖償明細等物為證(見司促卷第5-14頁,本院卷第3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稱本件欠款金額不符,然未具體陳明原告所列金額有何不符之處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1│221,224元│68,571元│自110年3月29日│15%│││││起至清償日止││├──┼──────┼──────┼───────┼────┤│2│474,722元│150,954元│自110年3月29日│14.9%│││││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95,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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