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賢(94年6月生)、李○蟬(91年1月生)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8、40頁),是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李超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李○賢、李○蟬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
,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成傷,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6號
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6日晚上9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飛偉撞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李○賢、李○蟬,李超群(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其子、女即李○賢、李○蟬遭受攻擊,旋將甲○○架開,甲○○遂咬李超群之右胸,致李○賢受有右側上背、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蟬受有頭部、右側肩膀鈍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超群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併咬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賢、李○蟬、李超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李○賢,並有咬告訴人李超群之右胸之事實。2告訴人李○賢、李○蟬、李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凌曲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李○賢、李○蟬、李超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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