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王惠麗 心生不滿,仍應互相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於附件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車廂內,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適當之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告林順天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和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9時22分許,搭乘王惠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R205公車)時,因故與王惠麗發生爭執,詎林順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機巴」(台語)等語侮辱王惠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惠麗之名譽。
二、案經王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