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俊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21號、108年度偵字第184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周俊辰(下稱被告)所有,因此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執行扣押,扣得如聲請意指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該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固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惟該案已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則扣案之該手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業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為此本件聲請發還其扣押物,亦由獨任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