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洪意淳 被告 林彥希 即 凱碩 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1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30,500元,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工資30,076、110年7月工資12,384元、資遣費2,952元,扣除勞保費用221元,合計45,191元。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凱碩設計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查核無誤(參照勞專調卷第11、29頁、個資卷第5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91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