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陳弘翔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15,000元(見警卷第15頁),金額非低,復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弘翔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機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告趙韋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6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弘翔置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弘翔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弘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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