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兆弘
李文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兆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之撲克牌2副、計時器1臺及籌碼11萬9,500分均沒收。
李文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楊敬麟 、 楊博麟 、 許宗翰 、 吳奕融 、」、第14行所載「 張英傑 、 陳右軒 、 趙志浩 、 阮耀豪 、 李昱憲 、」、第15行所載「 張文耀 、 陳嘉元 」及倒數第4行所載「記帳本3紙、」均刪除、倒數第3至2行所載「籌碼11萬1,980元、現金賭資5萬8,716元」應更正為「籌碼11萬9,500分、現金5萬8,71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5行所載「證人即賭客楊敬麟、楊博麟、許宗翰、吳奕融、 楊深遠 、 王聖傑 、 董宸緯 、張英傑、陳右軒、趙志浩、阮耀豪、李昱憲、 孫國茂 、 林楷軒 、張文耀、陳嘉元及 陳建成 等人」應更正為「證人即賭客楊深遠、王聖傑、董宸緯、孫國茂、林楷軒、陳建成及在場人楊敬麟、楊博麟、許宗翰、吳奕融、張英傑、陳右軒、趙志浩、阮耀豪、李昱憲、張文耀、陳嘉元」、第6行所載「扣案之記帳本3紙」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蘇兆弘手機內之記帳本3紙」、第7至8行所載「籌碼11萬1,980元、現金賭資5萬8,716元」應更正為「籌碼11萬9,500分、現金5萬8,719元」;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張凱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草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兆弘、李文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時間,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兆弘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11頁)、被告李文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3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蘇兆弘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李文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撲克牌2副、計時器1臺及籌碼11萬9,500分,為被告蘇
兆弘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被告蘇兆弘所有之95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件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大門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兆弘或李文綺所有;至卷附之記帳本3紙,係警方列印自被告蘇兆弘手機內之紀錄,僅係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並非被告蘇兆弘或李文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告蘇兆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綺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弘與李文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兆弘於110年3月26日向知情之張名為(另行通緝中),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後,再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李文綺擔任荷官,為賭場發牌之工作,而以撲克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並由荷官李文綺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比1之方式,向蘇兆弘換回現金,蘇兆弘並從贏家抽取百分之1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0年3月27日1時15分許,適有楊敬麟、楊博麟、許宗翰、吳奕融、楊深遠、王聖傑、董宸緯、張英傑、陳右軒、趙志浩、阮耀豪、李昱憲、孫國茂、林楷軒、張文耀、陳嘉元及陳建成等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記帳本3紙、撲克牌2副、計時器1臺、大門鑰匙1支、籌碼11萬1,980元、現金賭資5萬8,716元等物(上開賭客及賭資籌碼即現金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弘及李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敬麟、楊博麟、許宗翰、吳奕融、楊深遠、王聖傑、董宸緯、張英傑、陳右軒、趙志浩、阮耀豪、李昱憲、孫國茂、林楷軒、張文耀、陳嘉元及陳建成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之記帳本3紙、撲克牌2副、計時器1臺、大門鑰匙1支、籌碼11萬1,980元、現金賭資5萬8,716元等物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兆弘及李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記帳本3紙、撲克牌2副、計時器1臺、大門鑰匙1支、籌碼11萬1,980元,係被告蘇兆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