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杰 訴訟代理人 范育珍
陸正義 律師 游盈蒨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宋侃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部分: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固涉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然該犯罪事實係屬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部分: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項所稱「法律關係」之文義解釋,及其與同條第2項所稱「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183條「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體系解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他訴訟」及「法律關係」,係指「民事訴訟」及「私法關係」而言甚明。
⒉經查,本件固涉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然該犯罪事實既非私法關係,該司法程序亦非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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