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翔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翔銓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1年2月7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郭翔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翔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翔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翔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前曾於100年2月7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距此次酒醉駕車案件不到一年,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及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綜上,可見被告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有酒醉駕車之惡習。而被告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今日被告因相同案件,卻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後為59,000元,判決之刑度明顯過輕,有輕重失據,罪刑不相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另舉被告之前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⒊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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