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被告 朱致齊
林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其訴,聲明被告朱致齊、林建達應各給付原告640,000元及660,000元,及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致齊、林建達分別自99年9月10日、99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桃竹發展部,擔任店舖開發人員,均與原告簽有勞動契約。因被告2人之職務特殊,得接觸原告之營業機密,故均另簽署任職同意書,保證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告營業區域(國家)之流通事業,違反者應賠償按離職當月全月薪資二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負責從事店舖開發、加盟召募等業務,原告除提供各項資源外,並派員帶領渠等熟悉商圈、了解市場動態及教導如何進行市場調查,被告二人因此掌握原告該區門市之房東資料、業績等營業秘密。詎被告朱致齊、林建達分別於99年12月3日、同年11月2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竟未恪遵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未滿一年即投身與原告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並於同一商圈從事店舖開發工作,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自應依約賠償違約金。又被告朱致齊、林建達於離職時之當月薪資分別為32,000元及33,000元,則其等應各別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640,000元(32,000×20=640,000)及660,000元(33,000×20=660,
000)。並聲明:被告朱致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被告林建達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當阻礙被告職業或經濟生活發展,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蓋被告朱致齊、林建達於任職原告公司約2個月餘期間內,並未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受到原告公司之職業訓練,離職後至全家超商工作,負責之區域亦與在原告處時全然不同,並無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原告稱店鋪房東姓名地址為營業秘密,惟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登記謄本乃政府公開之資訊,民眾本得透過網路查詢而得,且以被告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並不足以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營業秘密,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機密訊息,亦無利用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取得之資訊而危害原告之可能。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有時間限制外,幾漫無限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卻於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被告不得於台灣地區及原告營業區域之流通事業任職,而依「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二點規定,所謂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等,則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禁止被告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告營業區域(國家)之流通事業,顯已逾越合理範疇甚明,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被告並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況被告亦未以在原告處任職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而受僱於全家超商,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額之違約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對於被告朱致齊於9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林建達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專員,被告朱致齊從事苗栗縣市之展店租屋事宜,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林建達則負責新竹市北區、香山區及新竹縣竹北、新豐、湖口之店鋪開發工作,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初,即要求被告簽立任職同意書,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除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告營業區域(國家)之流通事業,違反者應賠償按離職當月全月薪資二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任職同意書在卷可憑(參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北勞簡調第107號卷第10頁、第11頁)。
此外,被告二人離職後,即至全家超商任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以離職當月薪資二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顯不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未獲知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利用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全家超商等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及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
經查:
(一)被告所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足參。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倘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
1各款,即是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各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無法競業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倘競業禁止之約定未能符合上開要件,自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有無背於公序良俗,自應依前引標準,予以審究。經核:
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除接受與否之決定外,無從與原告進行任何磋商討論,該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系爭競業禁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衡酌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而顯失公平以認定其效力。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不論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營業秘密,均約定員工離職後一年內,除經原告同意外,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而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告營業區域(國家)之流通事業。該條款限制被告不得競業之地域廣及臺灣全地,甚至原告海外之據點,其地域限制已屬過於廣泛,對被告並不公平。而該條款復約定被告不得從事有關流通事業之工作,流通事業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二點之定義,廣及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遍及所有流通事業,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對於月薪僅3萬餘元之基層員工加重其競業禁止之責任,一方面復限制被告等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全國各地之之流通事業工作,而限制被告工作權之行使,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⑵、原告對其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一節,舉證尚有不足:
本件原告謂被告知悉門市房東、租金資料及門市業績等營業秘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其員工 范振焜 到庭證稱:被告可以接觸電腦中,被告管轄範圍內的屋主資料、租金變化、租期、同業店的相關資料、未來開店鎖定點、公司營業額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惟查,縱認證人范振焜所證被告可以查看上開資料之證詞為真,原告所認為營業機密之店鋪房東資料,只要知悉地址,即可透過公開之地政資料,查詢地段地號及所有權人,實無秘密可言;而租金等資料,亦可透過房屋仲介業者查詢區域內之同類型房屋之租金行情,可以知悉,故所謂租金資料,亦無從稱為營業機密;至於同業店的相關資料、未來開店鎖定點部分,或非原告公司本身之訊息,或為原告尚未付諸行動之目標,實亦非須保護之秘密;此外,原告各店營業額部分雖可謂為原告之營業機密,惟被告二人僅是店鋪開發業務之基層員工,並不須知悉原告公司各店之營業額資料,原告有何不加控管,即揭漏各店營業額與基層員工知悉之必要?被告既否認得以知悉原告之營業額等資料,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得以接觸營業額資料,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尚無從僅憑證人范振焜之證言,即認被告得以接觸營業額資料或已確實明瞭原告之營業額資訊。亦即,原告須對於被告確實得接觸且已接觸營業額資料提出相當之事證,始能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有須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⑶、被告2人均非原告之高階員工,應無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必要:
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乃負責開發新營業據點之業務員,月薪僅約32,000元、33,000元,並非具有何特別技能、技術之專業人員,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得涉及公司之經營決策或重要技術,實難認被告有受競業禁止條款加以拘束之必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具備特別專業技術之經營核心人員,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則被告辯稱伊僅屬基層之勞工,並未獲悉營業秘密,洵屬可信。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主管或重要幹部,縱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全家超商確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業,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若認被告須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無法自由轉業,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害及被告之工作權。
⑷、系爭禁業競止條款未給予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依契約約定之文字即可知之。原告固稱其給予被告之薪資較一般新進人員多約二千多元云云,惟亦認並未告知被告該部分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參本院卷宗第10頁反面),原告就已給與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已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填補被告之損失。此項競業禁止條款既未約定給予被告之代償措施,自難認為公平,揆諸前引說明,實難謂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3、綜上,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定,已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之工作權為不當之限制,依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此情形下,即對職位低微之被告限制超逾合理範圍之就業對象、期間,而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於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依此,被告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主張,應可採信,洵堪認定。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全家超商:
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業已說明如前。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且被告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亦須證明被告係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全家超商,始能依該條約定請求月薪二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至全家超商任職,即必該當於該條款,而應受違約金之處罰。就被告確有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競業對象一節,原告表示因經過數月始發覺被告至全家超商,致無法證明被告有競業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1頁);證人范振焜亦稱:「(法官:如何證明林建達有利用在你們公司的資訊來幫助全家設立新據點?)沒有辦法。只能依經驗判斷。」等語,足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全家超商。參諸被告朱致齊、林建達在原告處任職時間僅各2月又24日、2月又11日,期間甚短,實難謂被告已在原告處獲得 何高深 之技術或探得何營業機密。況在不動產租金行情會因景氣變換而有所漲跌、原告店鋪之營業額會隨經營是否得當、有無舉辦促銷活動、店員勤惰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之情形下,縱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處知悉店鋪之租金行情、租期、各店營業額等資訊,且上開資訊得作為原告之營業機密,上開資訊亦極易隨時空之改變而無從使用,被告二人辯稱未自原告處獲取商業機密,亦未利用在原告處所得資訊而至全家超商任職等情,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於全家超商,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月薪20倍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擔任基層職務,薪資不高、任職期間不長之被告有加重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原告對於被告有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受僱全家超商一節,亦未能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朱致齊給付640,000元、被告林建達給付660,000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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