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於民國101年
3月21日上午7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告訴人 鐘俊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間距過近,因而心生不滿,竟停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兩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鐘俊傑告訴被告陳文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和解,被告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敘明,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3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