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令其於101年2月16日前完成改選,逾期未改選則於101年2月17日當然解任,嗣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因恐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林志炫 原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適於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5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林志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2月16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因未如期改選,致原本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惟臺北市政府已於101年7月11日另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相對人之股東金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嗣相對人選出許勝發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並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毋須本院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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