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豪竊盜之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