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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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麗芬 被告即反訴原告 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0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郝庭翊 (00年0月00
日生)及 郝梓妘 (00年0月0日生),惟兩造因感情不睦而於96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每個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直至兩子女二十歲止」,豈料被告自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迄今,均無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自96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56個月,被告共應給付1,120,000元整【計算式:10,000256=1,12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否認曾經收受被告交付的10萬餘元現金,且被告自婚後
即未曾支付家用,且負債累累,開設格聆精品店之資金、費用亦均由原告籌措,被告甚至要求以原告名義向家人、朋友借款及銀行貸款,因此,被告所稱之欠款,均係其婚前所積欠,或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貸款,故無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
辯以: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得由法院酌減被告之給付:
⒈被告於96年與原告離婚後,另與訴外人 劉靜琪 結婚,並育
有一未滿2歲之子,對一般受薪階級之被告,負擔不可謂不重,無奈在100年5月間又驟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致使舉債度日,迄今尚積欠銀行與私人借款達2,720,284元,每月還款額達33,731元,另尚有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需支付,此等經濟困窘景況均非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
⒉原告自離婚時起依該協議書第7條獲得被告讓渡格聆精品
店(即BearTwo服飾店)之經營權(設址:新竹縣○○鄉○○路○○○○號),原告為規避名下自有財產,未經告知被告竟違約讓渡給姊姊 周麗玉 ,但原告仍為實際經營者,,每月穩定獲利10餘萬元,且該店除周麗芬、周麗玉兩人看顧外,還能聘請1名員工,更見原告離婚後經濟之寬裕。
此外,原告時常攜帶小孩國內國外到處遊玩,絲毫不受離婚影響,相較其生活遠比被告愜意。是若依原有協議每月仍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之子女教育費,顯然有失公平,故依法請求法院衡量兩造情形後,酌減被告之給付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96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婚
姻期間兩造育有2名子女郝庭翊(00年0月00日生)、郝梓妘(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於96年11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每個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直至兩子女二十歲止。」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96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56個月,被告共應給付1,120,00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對於其於96年11月至101年6月未按時為給付等
情,並不爭執,惟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於96年11月12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意旨「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每個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直至兩子女二十歲止。」,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離婚後,另與訴外人劉靜琪結婚,並育有1子,經濟負擔重,於100年5月又驟然失業,實無能力依系爭協議履行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自98年、99年所得分別有739,838元、682,253元,100年7月薪資有48,748元一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頁),則依被告於此期間之財產狀況,其薪資所得雖略有增減,然尚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而得據以請求法院減少其給付。況被告雖陳稱其因再婚生子經濟負擔大,然此部分係被告之人生規劃所致,被告尚不能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是被告執此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發生情事變更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11月至101年6月,每月20,000元,共計1,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明知兩造債務在96年11月簽離婚協議書時均約明各
自處理,竟又於100年9月間執93年兩造另紙協議書已解消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意圖以官司打擊被告,幸經本院法官當庭曉諭其提告內容顯不成熟且有諸多疑點,當庭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反訴被告才撤回起訴,足見反訴被告存無理報復心態,殊無可取;另反訴被告在臉書網站「 呂涵宇 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網站留言板上(呂涵宇為反訴被告之姪女),當呂涵宇貼文刊登「好金龍!?」文字時,反訴被告及其姊姊周麗玉貼文刊登「不能提…那是魔鬼」、「好你媽啦~~別提那個畜牲..喔!(略)…」等影射反訴原告為「魔鬼」、「畜牲」等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第10條約定,以反訴被告濫訴干擾反訴原告生活為由,請求賠償1,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依據兩造93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
求反訴原告給付2,400,000元,是因為反訴原告在離婚之後不斷的打電話騷擾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在他生日當天還打電話來罵小孩,小孩不敢掛電話,後來是反訴被告掛電話,而且當初協議就是反訴原告要負擔費用1,000,000元的,93年立下協議書當時反訴原告就應該償還反訴被告,但是反訴原告沒有償還,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把之前的名下債務各自負擔;另關於在臉書上留言部分,是我在網路與粉絲團姊妹聊天,我不知道外人會看到,我也不是在講反訴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日依據兩造於93年11月12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支付命令,命反訴原告應向反訴被告支付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反訴原告異議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2號事件審理時,反訴被告具狀撤回起訴。
㈡反訴被告因在臉書網站「呂涵宇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網站留
言板上,當呂涵宇貼文刊登「好金龍!?」文字時,反訴被告及其姊姊周麗玉貼文刊登「不能提…那是魔鬼」、「好你媽啦~~別提那個畜牲…喔!(略)…」等語,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處反訴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確定。
㈢兩造於96年11月12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離婚
協議辦理後雙方不得干擾另一方之生活,若有違約,違約一方願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雖曾另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被訴公然侮辱致干擾其生活一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就提起履行契約之訴部分,係反訴被告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欲以訴訟方式維護其權益,難認有何因此干擾反訴原告生活之情,而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反訴被告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干擾其生活之情,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㈡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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