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告 莊如麟 被告 林王碧玉 被告 莊麗齡 被告 莊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員小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莊如麟、林王碧玉、莊麗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等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1159、1160地號及芳富段664、667地號等共有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在該判決確定後委任代書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局就上開芳平段1159、1160地號土地對被告莊志勳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338元、14,293元,共計20,631元,就芳平段1160地號土地對被告等四人課徵土地增值稅17,452元,並曾通知被告等繳納,惟被告等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不得已遂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代被告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原告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辦妥相關土地分割登記完竣,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原告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告等盡公法上之義務,縱使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亦可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墊款,至於申請農用證明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僅能由被告等依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而不能責怪原告未替被告等申請農用證明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再者,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1年4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9637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局曾發函通知被告,如系爭1159、1160地號等2筆土地合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被告等應提出申請,被告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原告所能過問,自與原告無涉,且原告為完成分割登記,只得依法代被告繳納稅款。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捨正途不為,竟先申請土地分割再申請所有權登記,造成被告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大增云云,然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後,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均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並無被告所述情事。況共有土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後(一宗土地變為多宗土地,所有權部未變動),依法在土地分割前後產生價值差額時,申報土地增值稅,完稅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分割登記,故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標示變更後提出申請,被告所述方式顯有違誤。
四、爰聲明:
(一)被告莊志勳應給付原告20,63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2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志勳辯稱:
(一)依據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皆為三七五減租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上均在耕種中,原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自不能向被告等人請求。
(二)又原告若僅就系爭1159、1160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規費亦僅需繳納1,460元即可,惟原告先申請土地分割再申請所有權登記,造成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大增,顯非合理。況依法規規定,被告等本無須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所為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自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莊如麟、林王碧玉、莊麗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159、116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局就系爭1159、1160地號土地對被告莊志勳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6,338元、14,293元,共計20,631元,及就系爭1160地號土地對被告等4人課徵土地增值稅17,452元,並經該局通知被告等繳納,然被告等並未繳納,而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乃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將前揭土地增值稅予以繳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墊款,被告莊志勳則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例如盡公法上義務、履行撫養義務等),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款,自屬無因管理,原告應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如非以上開方法為之,被告僅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負償還之責。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之3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第1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從而,在部分共有人持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情形,如土地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該部分共有人得自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須其他共有人之配合,並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合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由被告等提出申請,非原告所得代為,原告為完成分割登記,只得依法代被告繳納稅款云云,顯有誤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皆為農業區,均從事農作,屬農業用地,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1年4月18日田鄉農字第1010004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另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及代繳人(即原告)得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單獨申報分割土地移轉現值,該局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輔導申請之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03033730號發函全體共有人,限期於30日內申請,且於上開輔導申請函中載明權利人或義務人均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旨,而上開輔導函均經合法送達各共有人,惟各該共有人均未依規定申請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1年4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9637號函、100年10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030337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從而,原告本得自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系爭2筆土地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免徵,卻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後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實難謂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或不違反被告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其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然符合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如原告依法提出不課徵之申請,被告並無繳納稅款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無因管理不符合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告復未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利息,並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志勳給付20,631元,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17,452元,及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本院於裁判時併予確定訴訟費用為3,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500元)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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