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梁曙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司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不因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