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朝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除事實部分「張朝鈞...行經新竹市○○路與寶山路200巷之交叉路口時(無號誌)」應補正更正為「張朝鈞...行經新竹市○○路與寶山路200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Y字型交叉路口時」外,餘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告訴人曾俊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告訴人受傷後仍需持續回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告訴人尚需耗費時間處理訴訟事宜,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洵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又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郭市傷害罪,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因一時不慎,而與告訴人曾俊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有本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曾俊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與告訴人曾俊樺要求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誤。再觀諸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乃均係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且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並已審酌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惟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自難認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亦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迄至原審判決前,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嗣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鈞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72巷1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張朝鈞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
886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朝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因一時不慎,而與告訴人曾俊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有本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張朝鈞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鈞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寶山路200巷之交叉路口時(無號誌),本應注意其前方直行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車,適前方有曾俊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遂與曾俊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曾俊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肩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髖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俊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朝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張朝鈞於上揭時、地駕車│││查中之自白│,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告訴││││人曾俊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曾俊樺於警詢時及│被告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偵查中之指訴│定讓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後跡證之事實。│││、(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4│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等傷害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