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273、40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其中貳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捌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95之20號住處、高雄市前鎮區公園內或高雄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1天1-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㈠於93年5月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潮寮國小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
4.75公克、空包裝總重9.8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㈡於93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㈢於9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盤查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㈣於93年
9月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95之20號住處為警緝獲;㈤於93年10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除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3年5月1日、5月27日、6月20日、9月5日、10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7日93煙檢字第871號、93年6月11日93煙檢字第1159號、93年9月15日93煙檢字第202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9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共2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27包合計淨重4.75公克、空包裝總重9.87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383號、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91號鑑定通知書2紙存卷供參。另93年6月20日查扣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8月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移送併辦部分(即93年度毒偵字第3273、4023、6608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95號)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指93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號部分)未及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個月即再犯本案,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扣之海洛因共28包(其中27包合計淨重4.75公克、空包裝總重9.87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於93年6月20日查扣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該針筒與其上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93年5月1日查獲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惟此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3年5月27日雖有查扣海洛因1包與殘渣袋1個,因此物品均係案外人 李明達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案外人李明達於警詢所述相符,該等物品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五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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