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海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鄭和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慕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洪麗珍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鼎盛海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DNTInternational,Inc.
設美國紐約州(182-3法定代理人 衛德剛 DA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復主張因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受有美國法院缺席判決所示金額之損害,據而提請本件訴訟,惟本件經海運承攬運送公會出具覆函表示本件異地承攬運送,必須由在地法人為之,被上訴人既為在地法人,本得自行為之,上訴人非美國在地法人,又如何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提單,再者,被上訴人果為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須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屬自行缺席之判決,上訴人亦提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美國律師致函與被上訴人之文件,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和解失敗,故不蒞庭導致缺席判決,又何能要求上訴人為其過失負責,其請求實與法有違。
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誤認如有債務即屬積極損害,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查,上揭判例明示積極損害應以實際支出若干為據,原審未遑詳查,竟違背其意旨遽為論斷,已有違誤。又該判例既揭示積極損害應證明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復主張受有如缺席判決所示金額美金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之支出損害,即應提出與上開判決相符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故所謂其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顯非真實,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以免藉此額外獲得不正當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支出如缺席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美金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之損害,歷經數次審理均未曾提出,至前次言辯論期日,始突然提出五張個人支票以為證明。然:前揭美國缺席判決主文明白表示被告為被上訴人DNT公司,並非該五紙支票之簽發人DAVIDWEI,被上訴人以個人之支付用以推斷法人之支付,已不足以認定該五紙支票與本件有何相關,且支票之金額與主文所示之金額亦有不符,應不具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力。況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函託運人TIETEX公司,向其詢問是否接獲被上訴人支付判決款項,惟TIETEX公司覆函並未正面回應,並轉要求上訴人向其STEPHANKALLAS律師詢問,該律師於十月十八日回函告知應詢問另一KippDarwin律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去函,均未獲回覆,如託運人確實獲得被上訴人賠償,當不必如此。
四、上訴人從未委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原審未遑詳查,將美國公司就美國自己國家境內貨物之運送,解為受他人委任而運送,自屬矛盾。蓋:
(一)、本件為異地承攬,承攬運送人因此得承攬本國及他國兩地間之運送,依國際貿
易慣例,異地承攬之提單簽發必須為在地法人。查本件託運人為美國公司,賣方及託運貨物存在於美國,非由美國承攬業者安排運送不可,被上訴人為在地法人本得自行為之,何須上訴人授權?況上訴人既無權簽發子提單,又如何授權委託他人簽發提單?充其量亦僅能報告訂約機會,或從旁協助聯絡事宜,原審竟採相反認定,違背航運慣例,致生不合理情事。
(二)、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應審究系爭貨物子提單之簽發,究係被上訴人自行簽發
或受上訴人委託。按子提單之簽發,表彰運送契約由何人承攬簽訂,縱係受他人委託授權,依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依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解說,以代理人身份簽發提單時,應註明其為代理人(ASAGENT)及代理何承攬運送人(FORTHECARRIER簽發提單。」,即表示簽發提單時,須註明其為代理人及代理何承攬運送人,縱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委任關係,亦必須將內部委任授權關係表明出來,極其灼然,然本件子提單之簽發卻無此記載,亦未曾表明代理意旨,足見並無代理簽發提單之事。
(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受上訴人指示而製作提單,惟製作提單所需之做單資料,
其要點為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裝總類數量標誌、預定運送日、甚或運送輪船公司之指定,始能決定適合之船艙、船期及船運公司,進而製作提單。然本件上述之運送資料均由託運人TIETAX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為轉知船期與台灣之受貨人,始一再去函探詢被上訴人安排之船期船名,而上訴人基於轉介訂約之機會,自需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託運人公司之名稱、聯絡電話或地址,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託運人聯絡,然不能以此即推斷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
(四)、本件運送係屬運費到付之方式,依交易條件由台灣客人負擔運費(FOB),因
此,必須由承攬運送業者先行墊付,再由台灣之受貨人依交易條件支付運費,並由上訴人轉匯其運費,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報告運費,轉知台灣客人確認本次交易運費金額之必要,上訴人基於受貨人為台灣客人,且居於轉介訂約之仲介地位,自需負責聯繫與轉知此等金額,此等費用亦由台灣之受貨人支出後再由上訴人轉匯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感謝被上訴人公司之合作言詞,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依據。
五、本件經海運承攬運送公會出具覆函,表示本件異地承攬運送必須在地法人為之,如原審認本件為美國法律所不許,亦與承攬運送人實務上之成規不符,則該等行為又如何委任被上訴人代為。
(一)、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覆函表示「異地攬貨有關提單之簽發簽發人
必須為在地法人,因此簽發人為本國承攬運送人在該地涉及設籍之合法子公司或分公司,否則應為經授權之代理人,本件載貨證券從未有此記載,原審對上開海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竟棄置不論,其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二)、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本件「目的港不符之子提單固為美國法律所不許,可能遭
處罰核亦與承攬運送人實務上之成規不符」,何以此一美國法律不許或與成規不符之方式可以代為,如認上揭行為可代為,豈不違背善良風俗,原審又何以棄置不論。又原審既認定本件應為當地法人為之,雙方並無任何違背禁止規定或脫法行為,則被上訴人可為自己簽發提單,又何以認定係為上訴人而簽發。
(三)、兩造既非互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情形,自不能以代理之方式簽發子提單,上訴
人既非在地法人、亦非在美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又非以代理之名義表明於提單,無法承接異地承攬簽發提單之權能甚明,自亦無法以委任之方式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提單,其理彰彰。
六、被上訴人對雙方自協談和解至和解失敗均知之甚詳,於託運人對之起訴時竟未曾蒞庭,導致缺席判決敗訴(DEFAULTJUDGEMENT),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失,不能令上訴人負其過失之責。
七、簽發提單本身並不會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依據受委任簽發提單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之函文影本、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運送自行與託運人連絡相關Instruction,參託運人TIETEX之起訴理由狀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傳真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傳真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傳真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傳真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傳真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傳真函影本、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傳真函影本、南卡羅來納州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狀5、6兩點節本、被上訴人載貨證券之代發、代船長簽發之意旨影本、本件運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傳真函影本、兩造和解失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被上訴人於美國銀行之存款餘額清單影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查詢船期之傳真函影本、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首度要求上訴人提供子提單影本、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傳真函影本、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傳真函影本、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傳真函影本、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公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影本、美國南卡羅來納州判決影本、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託運人Tietex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回函影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五日去函被上訴人律師、Kallas律師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回函影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去函Kipp律師、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方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子提單:從系爭運送事宜之處理過程可知,系爭運送契約所需之作單資料(包括母提單、子提單)均係由上訴人決定後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進一步請求被上訴人代簽子提單,而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亦由上訴人決定,甚至母提單之運費,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預先代為支付後再匯予被上訴人,均足以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提單之簽發事宜存有委任關係。
二、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覆函說明第三項所載:「以代理人身分簽發提單時,應註明其為代理人及代理何人承攬運送人」,係將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對於運送人或船長之代理人簽發海運提單應表明被代理人名稱之規定,誤認為係代承攬運送人簽發提單所為之規定,況上開慣例第三十條對於承攬運送人簽發提單之規定,並未有代為簽發子提單需表明被代理人之規定。
三、委任事務之處理,不以授與代理權或表明為代理人為必要,況上訴人之所以委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子提單,係因恐其所簽發之提單在美國無法使用,有傳真函文可稽,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上開傳真函上記載係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文句,自不容上訴人徒以上開覆函內容即認定兩造間就提單之簽發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受上訴人委任而以自己名義代為簽發提單之委任事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蓋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不當之放貨行為所生,而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被上訴人未代為簽發系爭子提單,託運人自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四、被上訴人既已受法院判決確定而對託運人負擔賠償債務,將來即有支付之義務,其財產消極之減少,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應認受有實際損害,並不以現實支付為必要。
五、本件損害發生乃上訴人未經取回子提單即將母提單交予受貨人之不當放貨所致,與押匯文件有無瑕疵兩不相涉,蓋出貨人縱未能完成押匯手續取得貨款,惟只要上訴人未違法取得子提單前即放貨,出貨人仍不會因此受到任何損失。
六、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處。
七、被上訴人乃一美國公司,美國法院之缺席判決,無論其制度與意義是否與我國法院相同,被上訴人均需受該判決所拘束,並因而負擔債務,故無論美國法院缺席判決之意義與制度為何,均無影響於被上訴人受有該判決所認定應賠償予託運人TIETEX公司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有關美國法院缺席判決與我國一造辯論判決之制度及意義是否相同,以明該判決是否具有證明損害之證據力云云,無調查之必要。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然查上證四十五號乃 王伯琦 、 史尚寬 、 鄭玉波 著作之節文,並非上訴人所指上開函文,縱確有TIETEX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和解失敗之函文,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毋庸委請律師處理之指示,遑論上訴人於事發後再三向TIETEX公司承認過失並表明願負擔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出庭應訊,仍將因上訴人已為債務承認而受敗訴判決,自不得以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為缺席判決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至為明確。
九、被上訴人既已受法院判決確定而對託運人負擔賠償債務,自屬受有實際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十、被上訴人確已將上開美國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全部分別以現金及支票賠償予託運人TIETEX公司,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為證,上訴人雖以「金額不符」、「發票人非被上訴人公司」、「金額書寫錯誤」云云為由,主張該等票據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明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將判決賠償金額分別以現金及支票賠償予TIETEX公司,是票據之總金額自與判決金額不符;此外,該等票據背面均已載明兌現(PAID)文句,且該票據乃美國華友銀行(CHEMICALBank)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亦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為發票日之票據金額記載為「THOXSAND」有英文拼字之錯誤,故屬無效,顯有誤解;且該等票據上已載明「partofSETTLEMENT」(支付部分賠償金)、「3rdSETTLEMENT」(第三期賠償金)、「ForpaidDNTfinalPayment」(支付鼎盛公司即被上訴人最後一期賠償金)之文句,而被上訴人公司復為其負責人DAVIDWEI之獨資公司,是系爭票據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損害,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隆港務局覆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影本、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院及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提異議狀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六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託運人美商TIETEX公司委託,承運貨物一批,自美國查爾斯頓港(CHARLESTON)經由香港運至中國大陸XINGANG,乃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安排自美國查爾斯頓港至香港之船運事宜,嗣因上訴人恐其所簽發之子提單在美國無法使用,兩造乃成立委任關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子提單,供託運人辦理押匯,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簽發之子提單上記載指示,在未取得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背書之子提單,即擅自將母提單交予受貨人,致託運人美商TIETEX公司無法自銀行取得貨款,遭受重大損失,後託運人於美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經美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託運人美金六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四角二分敗訴確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向美商TIETEX公司購買布料一批,擬由美國經香港轉運至大陸新港加工製造,委由上訴人代為洽詢適當之船舶,上訴人得知此一訊息後,隨即將上開資訊轉達與向有往來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與美商TIETEX公司聯繫,經被上訴人與美國TIETEX公司聯繫後,由被上訴人自行以運送人身分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TIETEX,並與中國遠洋運輸公司(COSCO)成立運送契約,由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母提單)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間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隨即通知受貨人,並由受貨人提領貨物。依二造以往合作之模式,本件運送應分為兩部分:一為查爾斯頓港至香港段,此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擔任承攬運送人並為運送;一為香港至新港間之運送,此部分因上訴人於香港有船務代理公司,故由上訴人擔任承攬運送。故在整個運送過程中,上訴人係屬次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雙方共享運送之利潤,故本件運送僅係雙方一貫之合作模式,兩造間並無存在簽發子提單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收取之運費美金一百五十六點五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之報酬。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受實際損害,其於美國遭受敗訴判決係因在該訴訟中缺席所致,故縱認本件為有償委任,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身應自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物之買受人為台灣之進口商ADDCHECO.LTD公司,出賣人則為位於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公司;系爭貨物為信用狀交易,申請開發信用狀人即買受人為台灣台北市ADDCHECO.LTD公司,開狀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益人為美國TIETEX公司,受通知銀行則為美國北卡羅萊納州國家銀行;又依據信用狀上之記載,本件貨物起運地點為美國,目的港則為香港,同時約定不得分批裝運,但得為轉運。母提單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人為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由該公司簽發母提單),受貨人則為位於大陸FULEPAILEFURNITURECO.LTD.(公司),受通知人(按即NOTIFYPARTY)則為LIANGSEZHOLDINGS(HK按香港之有限公司),裝運港為美國查爾斯頓港,卸貨港則為大陸XIANGANG;又子提單則由被上訴人簽發,託運人為美國TIETEX公司,受貨人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指定之人,受通知人為台灣台北市之ADDCHECO.LTD公司,同時併為受通知人為上訴人,裝運港為查爾斯港,卸貨港則為香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母、子提單二件、信用狀一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第一三三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簽發本件子提單(HOUSEB/L)是否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簽發。(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子提單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委任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子提單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簽發,係以兩造往來之三十五件傳真信函原本為據,然上訴人否認該傳真信函為真正,並抗辯該等傳真函文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三十五件傳真函件均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於其上,且前開被上訴人傳真函件中,除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傳真函件外,餘發信人、時間及電話號碼,雖均經被上訴人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惟自背面觀之,仍可看出上訴人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且觀之前開傳真函內容均涉及提單之簽發、目的港、費率、貨物遭提領後二造間交涉之經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亦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之之傳真函件中之真意加以論述,並未否認該等函件之真正;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問:「原證十五你認為是真正?」,上訴人亦表示:「形式上是」;而原證十五號之傳真函與原證一號、原證十四號、原證廿一─一至廿一─十四號等函文均由上訴人公司署名ESTHER之人所發,核其筆跡亦均相同;而原證廿一─十
一、廿一─九、廿一─廿八之傳真函文亦分別經上訴人之於答辯狀中分別列為上訴人之證物,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之傳真信函,其中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原本」應屬真正,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函件並非原本,亦無證據證明力云云,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關於簽發系爭提單之經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傳真被上訴人,告知託運人即美商TIETEX公司有一批貨從查爾斯港出貨至香港,請立即安排船期並告知船期,有關SELINGRATE及作單詳細資料爾後告知。同日再傳真更正「這CASEH與BOSTON─XINGANG一樣」,請被上訴人代發HB/L(子提單)給MS.TRACY(按出貨人即TIETEX公司之聯絡人)押匯,然後再發CO─LANDB/L(按母提單)給XINGANG,提單所記載之出貨人、受貨人、受通知人等內容與波士頓至XINGANG完全一樣,又CNEE(按CONSINGNEE即受貨人)為香港之LIANGSEZHOLDINGS公司,另將實際受貨人之電話等資料告知被上訴人,並表明所有運費(內陸及海上)均由台灣支付等語。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上訴人均再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有關船期及有關運送貨物等事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則傳真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願以自己名義簽發目的地為香港,實際目的港為中國大陸之提單,請上訴人寄送空白提單,由被上訴人代為簽發;同年八月二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查詢及確認船期。同年月三日被上訴人則傳真告知上訴人,已安排妥運送船舶,及相關之運送費用,並請上訴人速寄空白子提單並告知賣價(SELLINGRATE)。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告知賣價(含海運費、內陸運費、手續費),同時告知THECOSCOB/L之C(按CONSIGNEE即受貨人)為中國大陸之FULEPAILEFURNITURECO.LTD.,N(按NOTIFYPARTY即受通知人)LIANGSEZHOLDINGS(HK按香港);另敘明「由於這CASE已"弓在弦上"無法改變,我希望貴司能否再比照上個SHIPMENT再發套HB/L給SHIPER押匯之用,因我擔心CHENGHO(按被上訴人)HOUSEB/L在U.S.A無法使用,所以請您與BOSS研究可否再做一次等語。同日被上訴人再以傳真信函回覆上訴人略謂: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對於貨物承攬業者簽發不同目的港之母/子提單有非常嚴格規定及責任歸屬,違反者會遭到罰鍰處分,原則上不應開提單,但基於和貴司合作時,亦十分融洽,這次仍然可為代發提單以利解決問題,但務必須於香港或台灣收回被上訴人所發之正本子提單等語。次日即八月六日,上訴人再覆傳真信函,表明感謝被上訴人再發HB/L給SHIPPER押匯解決問題;至運費方面,COSCOB/L(按母提單)能否改為運費預付,因上訴人在目的港即大陸新港未設分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一之傳真函件十一件(編號一至十一)為據,自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已要求本件運送係由查爾斯頓港至香港(新港),提單上受通知人及受通知人之記載則比照前次處理波士頓運送事宜之作法;而兩造間之前有關波士頓之運送,子提單之受通知人即記載為「ADDCHECO.」,受貨人亦記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目的地為香港而非實際目的地新港,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單一件可證,是被上訴人陳稱就本件子提單之記載完全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上訴人所知範圍之事實等情,亦屬有據。綜合兩造間上開之商議過程可知,本件運送之原委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承攬運送事宜,同時請被上訴人代為安排船期,有關母提單之記載,則聽命於上訴人指示,而被上訴人本不欲簽發自己名義之子提單,因上訴人擔心其名義之子提單在美國無法供押匯使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提單簽發子提單以利實際出賣人押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發子提單,被上訴人允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開發自己名義之子提單交實際託運人,係本於委任契約而為之,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予被上訴人,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自行與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商量洽談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多次將有關提單之目的港、運費收取及運費之價額等事項直接告知被上訴人,並情商被上訴人依指示製作子提單或更正母提單,如上訴人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予被上訴人,則子提單當然應由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應無拒絕之理由,何需上訴人再三致函被上訴人請求簽發,事後上訴人又何需致函道謝?又被上訴人果係本於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該提單內容由被上訴人與託運人自行洽談即可,又何需經由上訴人告知照實填載?又被上訴人若非受上訴人委任,其逕行依公司之費率向託運人收取即可,上訴人又何需指示被上訴人收取運費數額?而有關船期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託運人等洽商決定即可,亦不需被上訴人一再傳真上訴人要求確認,故上訴人辯稱前開傳真函件僅是轉介訂約機會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提出託運人即TIETEX公司於美國南卡羅來納州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時陳稱「原告(即TIETEX公司)與被告(即DNT公司)約定運送貨物至台灣..
而鄭和,身為DNT之代理人,放貨給ADDCHE公司」、「原告相信被告應對其委任代理人之不當行為負擔責任」、「被告使用鄭和公司為代理人,代其於台灣處理貨物」,因認本件上訴人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簽發子提單,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而主張上訴人僅為次承攬運送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開立子提單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委請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直接與託運人TIETEX公司洽談和解事,是被上訴人無須再委請律師,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傳真函一件在卷可查,參諸前開兩造往來之傳真信函,被上訴人亦一再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律師費用,以利與託運人之律師協商等情;可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其不必委託律師出面與託運人洽談和解之事宜,被上訴人亦無立場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律師費用,託運人於前開訴訟案中陳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屬誤會。
八、上訴人雖抗辯依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依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解說,以代理人身份簽發提單時,應註明其為代理人(ASAGENT)及代理何承攬運送人(FORTHECARRIER簽發提單。」,然本件子提單之簽發卻無此記載,亦未曾否表明代理意旨,足見並無代理簽發提單之事云云,然查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以委任人名義,或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為之,皆無不可,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可瞭然,故上訴人徒以子提單未明代理意旨,即謂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嫌無據。
九、上訴人復抗辯簽發提單本身並不會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所依據受委任簽發提單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簽發子提單,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之出賣人TIETEX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乃因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子提單,即將母提單交予受貨領貨人之過失行為,致託運人美商TIETEX公司未取得貨物價金,而貨物已遭受貨人領走,故受有貨物價金美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肆角貳分之損害。美商TIETEX公司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子提單之簽發人,遂對被上訴人於美國南卡羅萊納州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因而遭上開法院判決應賠償美商TIETEX公司上開損害(見原審卷原證四號),而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放貨程序有過失所致,亦經上訴人屢次致函承認在案(見原審卷原證三號、九號、十六號),顯然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不當之放貨行為所生,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惟被上訴人因基於委任關係而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簽發系爭子提單,需對託運人TIETEX公司就上訴人之不當放貨行為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是系爭損害自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爭損害之原因乃上訴人未取回子提單及交付母提單,與委任簽發子提單無關云云,洵無可採,蓋若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簽發系爭子提單,託運人TIETEX自應就上訴人未取回子提單即交付母提單之過失放貨行為所致損害直接向上訴人求償,而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益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代發提單之委任事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十、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出庭應訊,肇致缺席判決而敗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本身應負過失責任,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支付TIETEX公司前開損失及先支付律師費用,此有二造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往來傳真函件在卷可查,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須再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由其直接與託運人TIETEX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即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出庭應訊,肇致敗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敗訴判決而支付託運人美金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四角二分,因而受有損害,惟歷審均未曾提出有此項支出之損害,至前次言辯論期日,竟突然提出五張個人支票,然該支票之簽發人與上訴人名稱不同,且金額與判決數額不符,故該五張支票不能證明有此項支出之損害云云。然查民法「所謂實際損害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限。因傷負欠債務,乃屬消極減少財產,將來既有支付之義務,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設不許請求賠償,以清理欠債,殊欠公平。縱謂於將來支付後,仍得請求,於被害人之權益無損,但為訴訟經濟及便民計,曷若許其限時請求,較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受上訴人委任代其簽發子提單,並因上訴人不當放貨之過失行為而遭美國南卡羅萊納州法院判決應賠償託運人TIETEX公司美金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肆角貳分,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應認「負擔債務」亦為損害之一種,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紙支票,姑不論能否證明已如數賠償託運人,因其受敗訴之判決,將來亦有支付之,屬消極減少財產,仍屬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十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與目的港不符之子提單為美國法律所不許,可能遭處罰核,且與承攬運送人實務上之成規不符,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發與母提單目的港不符之子提單,依被上訴人所陳,固為美國法律所不許可能遭處罰鍰,然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違反強行規定之無效行為無涉,更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生關連,其抗辯尚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簽發系爭子提單,而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無法取得,乃因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子提單,即將母提單交予受貨人,而買受人又拒不付款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簽發子提單而需對託運人TIETEX公司就上訴人之不當放貨行為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經美國美國南卡羅萊納州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託運人TIETEX公司美金六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四角二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在卷可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六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連帶之請求,原審竟為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顯有錯誤,爰併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