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杰希
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杰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劉光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光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與友人 林淞彬 (另結)、施杰希、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賓麗京KTV飲酒,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畢下樓,因林淞彬不服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張豪聖 依法執行臨檢職務,致生衝突,施杰希竟以「幹你娘」、「他媽的」、「操」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數名警員;六人旋起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施杰希踢踹警員張豪聖,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等人則拉扯欲上前支援之其他警員 陳志明 等人,以此方法施以強暴,致警員張豪聖倒地受有中前胸部挫傷、左右無名指擦傷(均約0.五乘以0.二公分),警員陳志明受有左手第二指擦裂傷(0.五乘以0.五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趕至,始將其等制伏。
二、案經張豪聖、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杰希對於在右揭時地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訊據被告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均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楊岳樺辯稱:伊雖然有拉扯警察,但不認為是犯罪;被告鄭忠晟辯以:伊一出來就看見友人林淞彬等人被警方打,伊大叫你們幹什麼,就有二位警察跑過來打伊,伊有抵擋拉扯,但沒有施以暴行;被告鄭辰龍則辯稱:伊沒有拉扯,是被警察打;另被告劉光甡則辯以:臨檢時伊配合拿出身分證,卻看見前面開始拉扯,然後伊也被警察打,伊沒有拉扯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辰龍、劉光甡二人已於偵訊時坦承當天加入拉扯;被告施杰希、劉光甡更供認被告等五人及同案被告林淞彬與警方拉扯發生衝突(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二)且告訴人即警員張豪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當天接到民眾報案,我及另四位同事到場臨檢,我向林淞彬索身分證臨檢,林淞彬說他只是來喝酒,為何要被臨檢,我告以如不配合臨檢,就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要帶回警局,林淞彬出口罵三字經,並出手打我一拳,我用手抵擋後,林淞彬拉扯我,我護住手槍,被林淞彬推倒受傷,後來施杰希也過來踹我等語明確。告訴人即警員陳志明亦到庭指稱:我是後來到場支援,看到林淞彬推張豪聖,張豪聖旁邊圍了一些沒有穿制服的人,我急著排開他們去支援張豪聖,沒有注意到旁邊是何人,只確定林淞彬打張豪聖,我有聽到林淞彬罵三字經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又證人即在場之攤販 郭建安 結證:當天凌晨我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賣香腸,有一群年輕人喝了酒從樓上下來,約有四、五名警察在對街走過來臨檢,其中林淞彬拒絕臨檢,大聲吵架,他有無罵三字經我不確定,後來他的朋友就圍上去,約有四、五名與警方拉扯,但是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我並沒有看到警察打人,也沒有看到有人從樓上下來,大叫你們幹什麼,警察就去打該人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配合臨檢拿出身分證,卻被警察打的情形等語。另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賓麗京KTV副總經理 王誠忠 亦結稱:當天友人林淞彬帶朋友到我任職的KTV喝酒,約凌晨二時十分許下樓在樓下打香腸,我叫他們不要玩趕快回去,後來聽到爭吵聲,回頭就見到三、四名警員在場,其中一名倒地,林淞彬及他的一些朋友在旁邊,後來支援警力到場,兩邊的人拉扯,場面十分混亂,我不知何人先動手,應該是拉扯之間造成受傷,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大叫幹什麼而被警察毆打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配合臨檢拿出身分證卻被警察打的情形,當時根本沒有機會再臨檢了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豪門之星KTV泊車員 陳相翰 則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下泊車,警察過來臨檢,林淞彬不服臨檢,最先出手推警察,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知何人罵的,接著好幾個人把警察圍住,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從樓上下來只喊一聲幹什麼,就被警察毆打,也沒有看見有人配合臨檢拿出身分證卻被警察毆打的情形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在場警員 袁世城 更證稱:我到場見到林淞彬不服臨檢,我同事表示要將他帶回警局,他不服毆打我同事並出言罵三字經,其他五名被告都在旁拉扯警員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等之友人 蕭丘榮 證稱:我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朋友林淞彬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飲酒,於凌晨二時十分許下樓到門口時,正巧碰到警方路檢,林淞彬因沒有攜帶證件,拒絕警方盤檢而用三字經辱罵警察,進而動手毆打警察::,後續並有施杰希、劉光甡、鄭辰龍、鄭忠晟、楊岳樺等人加入毆打警察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我下樓時一片混亂,不太確定何人打何人,但與警方拉扯的人就是我在警訊筆錄中所指的人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辰龍、劉光甡雖辯稱伊等配合臨檢卻遭警員毆打,並未拉扯警察云云。惟被告等五人於警員張豪聖遭同案被告林淞彬毆打時,拉扯欲上前支援之其他警員,致警員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施杰希、劉光甡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袁世城、蕭丘榮證述明確,而證人蕭丘榮係與被告等飲酒同行之友人,當無誣陷被告五人之理,所言應堪信實;再揆諸在場證人郭建安、王誠忠、陳相翰均證陳:未見聞警察打人,沒有看到有人從樓上下來,大叫你們幹什麼,警察就去打該人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配合臨檢拿出身分證,卻被警察打的情形等語一致在卷,堪證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林淞彬確有前開犯行無訛。又人民依法應配合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員,被告等不配合檢臨,或踢踹警員,或拉扯防阻欲上前支援之其他警員,致警員受傷,顯見其等所為已屬強暴行為,被告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辯稱並未施強暴行為,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張豪聖、陳志明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八幀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警員張豪聖、陳志明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案發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施杰希、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於該二警員及其他警員執行臨檢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施杰希並以三字經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施杰希以「幹你娘」、「他媽的」、「操」等穢語辱罵數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林淞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一共同之決意,分別毆打、踢踹、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無法明確區分參與之人之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集合被告等之各個行止為一行為而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施杰希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傷害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劉光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杰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劉光甡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其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告訴人張豪聖、陳志明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