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偉凡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丙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焜公司)股東,與 黃崇龍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人均明知未經丙焜公司原董事乙○○、股東甲○○○、 江友直 等人之同意,由丁○盜蓋乙○○、甲○○○、江友直交由丁○保管之印章,偽造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丙焜公司改為「佳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並將乙○○股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讓予戊○○承受,甲○○○股權一百八十萬元,分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各由丁○、 李秋芳 (戊○○之妻)、 黃心潔 (戊○○女兒)、 張素雲 (丁○之妻)承受,江友直股權二十萬元由張素雲承受,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戊○○檢具前開偽造之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其他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建設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江友直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經告訴人乙○○、甲○○○及江友直之同意,盜蓋渠等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未得其他股東同意,都未參與設立公司過程,都由丁○在辦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並有原丙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佳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及偽造之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乙○○之出資部分由被告戊○○承受,並變更董事為戊○○,告訴人甲○○○出資部分由被告丁○及其妻子張素雲,以及被告戊○○之妻李秋芳、女兒黃心潔承受,有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自承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且並未出資等情,被告戊○○既係承受乙○○之股份,自應經告訴人乙○○本人之同意,縱係由被告丁○處理變更登記事宜,亦應究明告訴人乙○○之本意,始得為轉讓行為,自不得以由被告丁○處理而主張免責,況被告戊○○必須於前開同意書及申請書上蓋章,始得辦理變更登記,其諉稱不知情顯難採信;被告戊○○未經丙焜公司原董事乙○○之同意,擅自受讓乙○○之全部出資,其明知自己未出資,竟自乙○○承受登記為股東,足認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與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未經股東江友直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股東江友直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因此部分與起訴且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主要由被告丁○主導,涉案情節較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丁○係盜蓋告訴人乙○○、甲○○○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係盜用印章印文,並非偽造行為,公訴人聲請沒收印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