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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