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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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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