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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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甲○○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貳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解除禁見,足見案情已明朗,且被告於解除禁見這段期間,若要串證也已全部串證完了,應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聲押字第38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遂以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7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及裁定書附卷可稽,嗣本院於96年7月20日移審時再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抗告人就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聲明不服,經洽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認本件偵查已完備,證人皆已訊問完畢,已無禁見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自無再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原裁定即無法維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撤銷,准如抗告人所請,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