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夏都汽車旅館」三0六號房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七五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七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