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九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神秘樂園」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拾元硬幣拾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緩起訴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而扣案之「神秘樂園」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元(十元硬幣十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扣案之「神秘樂園」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台內之現金一百一十元(拾元硬幣十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供承明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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