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3185、3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大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即證人「王勳」補充為「 王烱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大資提供其與胞弟黃 大澧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大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大資以同時提供其與胞弟 黃大澧 2人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陳文欽
5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該被害人等5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大資隨意將己身及胞弟黃大澧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5號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100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黃大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之2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民國99年10月24日18時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弟黃大澧(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文欽,向陳文欽佯稱取消雅虎奇摩購物交易乙事,致陳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0月24日18時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黃大資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㈡於99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 莊秀鳳 ,自稱為U-LIFE購物頻道服務人員,向莊秀鳳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乙情,致莊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0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黃大資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㈢於99年10月24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黃昭君 ,自稱為雅虎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昭君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乙情,致黃昭君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土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000元至上開黃大資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㈣於99年10月24日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瓊芳 ,自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向林瓊芳佯稱購買酵素洗衣粉,因刷卡程序錯誤,需取消退款乙情,致林瓊芳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24日21時24分許、同時32分許、同時34分許,均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10萬元、8萬4,000元、1,000元,共18萬5,000元至上開黃大澧渣打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㈤於99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王烱勳,自稱為 森森 購物頻道人員,向王烱勳佯稱簽收分期付款問題乙情,致王烱勳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87之2號仁美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7,192元至上開黃大資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陳文欽、莊秀鳳、黃昭君、林瓊芳、王烱勳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王烱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大資於偵查及偵│被告坦承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為│││查中之供述│其所申辦及黃大澧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其所保管,均未掛失止付之事││││實。惟辯稱:2本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我口袋內,我帶出││││去順便將3,500元存入銀行,││││酒館上班10點要報到,凌晨4││││、5點自酒館下班,上午9點到││││6點我在窗簾公司上班,我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至5時之間││││,在大昌路快到渣打銀行前自││││己才發現都不見的,提款卡密││││碼一個寫在存摺上,一個寫在││││提款卡上,渣打銀行密碼1010││││10,因為趕著上班,所以未立││││即報警,99年3、4月我去 牛郎 ││││店應徵司機,之後擔任公關,││││我看到報紙刊登牛郎店(即酒││││館)被查到存摺,這間酒館是││││詐騙集團開設,所以我懷疑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在該店,││││我當時是在東方帝國娛樂公司││││擔任公關,後來提升為幹部,││││要我繳3萬元,我沒有繳,我││││擔任公關加製裝費交了6萬5,0││││00元,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跳舞,平均收入2,000到3,0││││00元,一星期領1次薪水,進││││去就先繳2萬3,000元,訓練花││││3個多月,沒有領到薪水,再││││繳其餘的錢財可以上班,我領││││過1次現金1,050元云云。經查││││,││││(1)被告供稱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至5時間某時,發現││││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內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況黃大澧於99年10││││月25日詢問被告渣打銀行││││交易達10萬元以上乙事,││││為何被告告知黃大澧尚不││││知渣打銀行遺失,且被告││││已於當時知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達10萬元以上,卻││││對其所辯上開一併遺失之││││二帳戶不聞問,均啟人疑││││竇。││││(2)被告既怕忘記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而設定為1010││││10,且其於偵查中亦記得││││該密碼,又此為一般人皆││││可輕易記住之密碼,何以││││書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徒增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此於常情相悖。││││(3)又縱若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乙事為真,何以撿得或拾││││得之人無懼於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止付,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進行存││││提款作業,徒增遭查緝之││││風險。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證人黃大澧於警詢及偵│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查中之證述│及向銀行貸款50萬元,於領得││││貸款當日即將存摺、提款卡及││││該5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於99││││年10月25日接到一通簡訊,內││││容為渣打銀行帳戶交易達10萬││││元以上乙情,經詢問被告,被││││告尚未知悉其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不見之事實。│├──┼──────────┼─────────────┤│三│證人陳文欽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證述│款2萬9,983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證人莊秀鳳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證述│款2萬9,989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五│證人黃昭君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轉│││證述│帳1,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六│證人林瓊芳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轉│││證述│帳3筆共18萬5,000元至上開黃││││大澧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七│證人王烱勳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轉│││證述│帳1萬7,192元至上開黃大資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八│㈠被害人陳文欽所提供│㈠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帳戶存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易明細表1張、被害│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人莊秀鳳所提供之中│向被害人陳文欽、莊秀鳳、│││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黃昭君,各詐騙2萬9,983元│││張、被害人黃昭君土│、2萬9,989元、1,000元得│││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逞,而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戶交易明細表1張、│之事實。│││被害人王烱勳所提供│㈡被告將黃大澧渣打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張、臺灣土地銀行建│成員向被害人林瓊芳,詐騙│││國分行99年11月12日│3筆共18萬5,000元得逞,而│││建存字第0000000000│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附│。│││黃大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㈡被害人林瓊芳所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2月6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0000000││││號函附黃大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黃大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致上開陳文欽等5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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