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言95年3月2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MK22機型)及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以下簡稱系爭二部儀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4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詎被上訴人醫院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8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有諸多瑕疵,無法排除,經伊於90年4月19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6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賣系爭二部儀器予被上訴人醫院,總價金為96萬元。
(二)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23日因故將系爭二部儀器運回台北,再於89年12月22日再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予被上訴人(按出貨日係89年12月20日,而簽收日為89年12月22日),其中有關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係更換全新主機。
(三)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詢價單中有載明:MK22以使用獨立電源為佳,同時為避免一般干擾,電源之接地須確實。
(四)ASA即是病患基本資料管理之功能。
(五)系爭MK22未具有①EcoG、②E.N.G之功能。
(六)MK22得外接印表機列印,列印之結果,第一張為病例資料、第二張為病患測試圖型、第三張為醫師診斷意見。
(七)被上訴人醫院迄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且系爭二部儀器現仍置放於被上訴人醫院處。
(八)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以(90)慈醫大林總字第0182號函解除兩造前所締結之買賣契約。
(九)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二部儀器有下列之瑕疵:㈠關於MK22之波型欠缺可信度,以及無法於操作前標示測試耳及刺激源之位置容易造成誤診。
㈡關於MK22之列印寬度應為144MM,但實際列印結果僅為114MM。
㈢關於MK22未具備Intensity:Click:from10to130dB
peSPLat250Hz-8000Hz;from10to110dBHLat500Hzand6000Hz;from10to120dBHL1000Hz-4000Hz之功能。
㈣關於上訴人未交付原版說明書。
㈤關於MK22無法以外接印表機列印。
經原審認前述各項尚不得認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述各項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所爭執之瑕疵另述)
(十)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詢價單、草約、訂貨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出貨單、原廠型錄、估價單、MK22操作手冊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頁、31-32頁、42-43頁、11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二部儀器諸多瑕疵即:
㈠、關於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部分:⒈未具probefitting功能。
⒉上訴人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
㈡、關於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MK22機型)部分:⒈MK22未具有ASA功能。
⒉MK22易受電波干擾,在診間及銅網室以獨立電源測試,波形不穩定,有造成誤診之虞。
⒊MK22未具有①EcoG、②E.N.G、③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等功能。
業經被上訴人醫院依法解除契約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部儀器是否有前述瑕疵,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經查:
(一)關於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probefitting功能部分: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14日所交付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起初原有部分操作上之問題,嗣經上訴人於89年12月22日更換全新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醫院之聽力師 楊麗娜 與總務室承辦人蔡志郎於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自應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未具probe
fitting功能,雖舉證人(本件為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耳音傳射分析儀更換後仍不能用,還是會故障,probefitting探頭測試還是不能使用,外面聲音仍一樣會跑到耳朵裡面,會造成干擾產生誤診,且Capella如未具probefitting該功能,刺激參數即會錯誤,而週遭噪音將會導致耳音傳射測量結果之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5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忠賢 於原審證稱:當使用單位表示耳音傳射分析儀有問題之時,其即不斷以電話向上訴人反應probefitting功能沒辦法完成,迨聯絡之後,上訴人有說會儘快解決,然上訴人最後都未前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乙紙測試報告記錄(見原審卷一第75頁)以證明伊公司所交付之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具有probefitting之功能。對此爭議事項,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測之結果認:CAPELLA部分,有探頭測試(probefitting)功能。要選擇合適大小的耳塞,即可在測試之前先確定探頭已適當塞好,經測試30名聽力正常之年輕人,均可測出耳聲傳射圖。有該醫院95年3月1日成附醫耳字第09500023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具尺寸齊備之耳塞云云,然證人楊麗娜(即曾任被上訴人醫院聽力師)於本院證稱:‧‧‧由採購人員確認後由我點收測試,但是點收時會同其他人員在場。(問:點收時上訴人所交付的耳塞是多寡?)不同的尺寸各幾個,裝在同壹個盒子,約有四、五個尺寸,當時的數量每個尺寸約有五、六個。‧‧‧‧(問:當時有無跟醫師提到跟耳塞有關的事?我有說連接耳塞的探測器無法跟主機連結。‧‧‧89年
12月20日機器更換後就沒有此問題(連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是由前述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未具probefitting功能,已不足採。另人之耳洞大小不一測試時需選合適大小之耳塞,可配合探頭適當塞好而進行測試,由前開證人楊麗娜所證情節,上訴人確已交付數種尺寸之耳塞,且於上訴人更換CAPELLA主機後,即可跟主機連結,亦無上訴人提供之耳塞不能使用之情形,況且耳塞為消耗品,除上訴人提供之耳塞外,其後亦需補充替換,其執耳塞之尺寸不齊而指系爭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有瑕疵,實非有據。其聲請本院傳訊鑑定之醫師說明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並聲請本院將之送鑑定。但兩造對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之事實並無爭執,即無鑑定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多次嘗試連線都不成功,此為上訴人契約義務之違反云云。而按所謂PAX之功能,為資料庫軟體,Capella所作之診療結果,必須存在PAX裏面,無法存在其他軟體,PAX並未具有網路傳輸功能。而核兩造之合約書(即89年5月19日之草約,亦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答應將PAX資料庫內容以網路方式協助貴院連接到門診以外之另一到置。」。就PAX資料庫內容欲以網路連接到門診以外之另一位置,被上訴人須有必要之網路連接設備並指定連接場所,而上訴人僅有協助義務,諸如PAX資料庫之網路分享功能等。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工李忠賢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安裝PAX連接網路一事?)有電話通知上訴人(即上訴人)來安裝,但日期忘了,大概是在測試期間,我們通知了兩次或三次。」、「那天上訴人有帶磁片來,但是沒有安裝成功,因為磁片帶來就不成功...,安裝PAX約有二次。」(見原審卷203頁、204頁),但證人甲○○、李忠賢對無電腦室人員配合等情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予系爭二部儀器之缺失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或其後解約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均未提及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將PAX資料庫內容以網路方式連接到門診以外之另一位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退而言之,上訴人縱未履行,亦非買賣標的瑕疵之問題,而係給付遲延之問題,自應由被上訴人醫院催告後,上訴人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已指定應連線之位置,亦未催告上訴人,自不能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三)關於MK22是否未具有ASA功能部分:
㈠、所謂ASA軟體就是關於病患基本資料功能之軟體(即顯現關於病患姓名、年籍、性別、身高、體重、電話等病患基本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經其測試結果,關於原證十七該畫面,除04STASAWITHAMPLAIDMK22該欄未見到外,其餘之部分皆有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MK22,確能顯現病患之基本資料。足證,上訴人所交付之該部MK22確具有顯現病患之基本資料功能無訛。
㈢、至證人甲○○另證稱,如果有ASA軟體的話,病人資料就比較容易分析,如果沒有ASA軟體就只能做出病患基本資料的顯現,沒辦法作分析,又分析之內容為分析該地區民眾正常值為何,超過正常值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查揆諸MK22型錄中有關ASA功能之敘述為「Dedicatedsoftwareforpatientdatamanagement」,其語句辭義應係指病患資料管理專用軟體,其最大迴旋餘地似尚不及於分析病患資料,故證人甲○○此部分所證,與兩造所締契約應要難謂為無間,又上訴人所交付之MK22既具有顯現病患基本資料之功能,此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醫院辯稱,MK22未具有ASA之功能,應無足採。
(四)關於MK22易受電波干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MK22易受電波干擾,在診間及銅網室以獨立電源測試,波形不穩定,有造成誤診之虞等情,並據證人李忠賢於原審91年11月11日及92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MK22有以不斷電系統測試一、二次,銅網室也是測試一、二次,且銅網室是獨立電源,然測試結果都干擾很大,無法讓醫師判斷波形, 嗣其 等將該部MK22置放於原先預計安裝之地點,狀況好的時候,即可列印出來,狀況較差時,即無法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7頁)。但就此爭議事項,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測之結果認:腦幹反應檢查,經設定適當的參數後【按所謂參數,如測試時敏感度的調整,波形太低致不易成形時,把每一分隔的強度放大,如250nV/div調為100nV/div;掃描速率調整,掃描的圖形正負(極性)情形調整、如由只顯現positive,調為alternated;掃描的範圍擴大(頻帶濾波器範圍,調整為30Hz~2500Hz);如欲在一個螢幕上同時出現4條測試波形則在頻道選擇(channeltrace)處設成1~8(因條作兩次,以確知其可重複出現之穩定性】,30名聽力正常的年輕人,均可成功測試,其主要波型第1、第3、及第5波可供判讀,有該醫院95年3月1日成附醫耳字第0950002352號函及各項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檢查報告影本則外放)。是被上訴人抗辯MK22易受電波干擾,波形不穩定之瑕疵乙節,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交付MK22儀器時,未能調整設定妥適,使儀器處於可正常操作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MK22儀器送請成大醫院測試時,係由被上訴人處直接送至,及交付操作手冊,成大醫院據以完成測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儀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五)MK22未具有①EcoG、②E.N.G、③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等功能。
㈠、經查MK22係儀器硬體,為不同檢查之需求,尚須配合各
種軟體,如【ABR「AudioBrainstemResponse之縮寫」中文譯為腦幹聽覺反射檢查】、【EcoG(耳蝸電圖檢查,)主要檢查梅尼爾氏症等內耳引起的眩暈】、【E.N.G(眼振電圖)】,【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測試顏面神經電圖)】,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系爭MK22未具有①EcoG、②E.N.G之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購買該軟體,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在簽約之初所提供之原廠說明書其上MK22之功能包括EcoG、E.N.G。但查兩造間之草約即訂明【ABR+OAE】亦即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及耳音傳射分析儀總價96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之訂貨單載明【I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耳音傳射分析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頁、16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MK22有關E.N.G之功能之訂貨單(90.2.6)(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其價額高達14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購買EcoG、E.
N.G乙節,應屬可信。至於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等功能,上訴人主張原廠有附刺激器,可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經查成大醫院鑑測之結果測試顏面神經電圖(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可成功測試,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系爭MK22確有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之功能,則被上訴人抗辯未具該功能,尚不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醫院抗辯,CAPELLA未具備probefitting該功能,及MK22有易受電波干擾該瑕疵,MK22未具有ASA及Facialnerveandblinkingreflex之功能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ABR(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而不包括EcoG、E.N.G既屬可信,上訴人即無提供EcoG、E.N.G功能軟體之義務,自屬當然。另上訴人尚未將PAX資料庫內容連接到門診外另一位置,亦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兩造間之系爭二部儀器之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6萬元未付,又屬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雖於89年7月14日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上訴人於89年11月23日因故將系爭二部儀器運回台北,再於89年12月22日再交付系爭二部儀器予被上訴人(按出貨日係89年12月20日,而簽收日為89年12月22日),其中有關耳音傳射分析儀(CAPELLA)係更換全新主機。是應認89年12月22日上訴人始為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未支付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則上訴人並請求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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