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甲○○、丙○○○夫婦與丁○○(丙○○○之父,即乙○○之祖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對其父母即甲○○、丙○○○有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九十年家護字七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酒後向母親丙○○○要錢未果,遭父親甲○○言詞責備,即徒手毆打其父親前額並掐住頸部,致甲○○受有前額皮下紅腫二乘二公分、頸部抓傷等傷害,嗣由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乙○○對於甲○○、丙○○○、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惟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承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址住處內,又因向母親丙○○○索錢遭拒,即以「幹你娘」、「你去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丙○○○,並以口中所含湯汁噴向母親臉上,丙○○○憤而亦以桌上湯汁潑灑乙○○,乙○○遂動手毆打丙○○○並將之推倒在地,並以身體將之壓制在地,致丙○○○受有右手腕四乘三公分瘀青之傷害,丁○○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乙○○毆打,受有左前臂十乘六公分瘀青、左前臂一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對於丙○○○、黃金象分別施以前述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丁○○分別指訴、陳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前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丙○○○、丁○○受傷之相片共四紙均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於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我父親甲○○有申請保護令等語(見岡警刑移字第一二0號警卷內之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並無腦傷及相關精神症狀與本案犯行有關,案發當時應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無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開庭時之舉止、精神意識及應對情況亦均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認其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係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先後兩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就該條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另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知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係系爭保護令內容之保護對象,竟仍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此次行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應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盡孝,竟動輒對父母、祖父施以暴力侵害或言語辱罵,又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足徵其惡性重大,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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