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爾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自中國大陸「洲恒源胸罩廠」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圖註冊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甲○○經營之「伊巧儷有限公司」(下稱伊巧儷公司)在商品註記之「消費者服務專線、公司網址、電子信箱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吊牌之女用胸罩三百二十一件。詎其於輸入前揭女用胸罩,並查驗女用胸罩之外觀、材質等情況,明知「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T恤、男女內衣、內褲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 陳志銘 約三百件;陳志銘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以每件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 楊國耀 八十四件。楊國耀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重臨時市場A12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並以每件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攤位,經警當場查獲楊國耀擺設攤位,並扣得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女用胸罩二件,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這批貨我是從大陸買來的,我從大陸只有拿一件樣品,最後進口的貨是直接裝箱進入客戶那裡,我沒有看過實際進來的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T恤、男女內衣、內褲等衣物之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0923字第八九00六四六一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自中國大陸「洲恒源胸罩廠」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Echarle」之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甲○○經營之伊巧儷公司在商品註記之「消費者服務專線、公司網址、電子信箱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吊牌之女用胸罩三百二十一件,以每件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銘約三百件,陳志銘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復以每件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國耀八十四件。楊國耀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重臨時市場A12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並以每件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攤位,經警當場查獲楊國耀擺設攤位,並扣得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女用胸罩二件之事實,亦據證人 楊國藥 、陳志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即被告委託代為裝貨之 柯貴晶 亦證稱:「乙○○有託我從大陸帶貨回來,我
委託人家到香港,再從香港裝櫃回台。他都是在大陸選好貨,然後交給我去處理運送回台灣事宜。乙○○交給我的貨絕對不會與他人的貨混在一起,乙○○是在大陸交貨給我,我再帶到香港裝貨。」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女用胸罩,均係被告親自交予證人柯貴晶代為處理運送事宜,亦可認定。
㈣依被告所稱,其係經營天麗爾公司,專售女性內衣褲,亦有多項指定使用於女用
內衣褲之商標專用權,有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十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可參,可知被告以從事販賣女用內衣褲為專業,亦擁有多項商標專用權,其自中國大陸輸入數量非少之女用胸罩,應已對貨品式樣、材質、商標名稱、吊牌等語以詳加檢視,以比對與契約約定條件是否相符,有無瑕疵或數量短少等不符契約本旨情事,再加以受領,始符合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辯稱進口的貨是直接裝箱進入客戶那裡,我沒有看過實際進來的貨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㈤復有仿冒「Echarle」商標圖樣女用胸罩二件扣案可證,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販賣數量約三百多件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同一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查獲數量非多,最近十年內又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Echarle」之商標圖樣女用胸罩二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