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並將之藏放在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一0八之一號(以下簡稱「高峰街一0八之一號」)房間廁所馬桶水箱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指述查獲槍枝為被告所有,且該槍係自被告獨居之臥室馬桶中取出,而衡情臥室乃係一般人生活起居之場所,旁人不可能自由進出等情,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查獲的槍枝並不是我的,我因與當時的女友 王淑美 認識後,王淑美本來就住在高峰街一0八之一號,所以我也在那裡住了一段時間,但因該處出入的人很複雜,我和王淑美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搬離該處了,況當時我住的那個房間並沒有廁所,廁所是在客廳旁,是大家共用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槍枝乃係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高峰街一0八之一號內查獲,該槍
經送鑑驗後,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是查獲之上開槍枝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無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繪製查獲上開槍枝之地點即高
峰街一0八之一號之房間配置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並證稱:我們去搜索時,戊○○並不在場,據我們瞭解,該處當時只有丙○○一人居住在標示A的房間內,標示B的房間內並無人居住,而上開槍枝是在客廳(標示D)角落標示C之廁所水箱內查到的,標示A、B之兩間房間內均沒有廁所,且該處有很多人在出入,我們於前一天埋伏於該處時,就發現約有七、八個人出入過那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上開槍枝乃係由被告獨居之臥室馬桶中取出云云,已與事實顯有出入;參以該查獲上開槍枝之廁所,乃係位於客廳角落,而非在房間內,是任何進出該房屋之人,均應可自由使用該廁所,而得以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廁所水箱內,而進出該房屋之人又非少數,實難遽以認定該槍枝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聰榮 結證稱:我曾到戊○○住處(即高峰街一0八之一號)
喝過一、兩次茶,戊○○的房間在第一間,該房間內並沒有廁所,後面還有另一個房間,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再去找他時,他已經搬走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戊○○的綽號叫「木瓜」,是我稱呼「阿姨」之女子(即王淑美)的男友,「阿姨」本來是住在較外面的那個房間,該房間並沒有廁所,我記得曾去幫「阿姨」搬家,「阿姨」和男友在一起一段時間後,就自己找房子搬出來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其查獲上開槍枝時,標示B之房間內已無人居住等情,亦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我住的房間並沒有廁所,且我和王淑美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搬離該處等語,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高峰街一0八之一號屋主 黃永川 證稱:該處來往的人眾多,我並沒有見過
照片上之被告戊○○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證人即黃永川之妻 黃陳月 亦證稱:該處是租給乙○○,他是丙○○的父親,我沒看過照片上之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是依證人黃永川及黃陳月之證述,亦難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上開槍枝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指紋後,亦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市警鑑字第00五五二號函在卷可佐。
㈤證人丙○○雖於警訊時指稱:該槍枝是被告所有的云云(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惟其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亦稱:被告與王淑美在一起,之前有住在我家,後來才搬走了,該槍是在客廳廁所的馬桶內搜到,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該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四五號調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九頁),是依其所述,被告確有搬離該處無誤,而其雖指稱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然其並未陳述被告究係於何時將上開槍枝放入廁所水箱內,或其如何得知上開槍枝乃為被告所有等細節,亦未舉出其他任何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查到時,丙○○表示該槍枝不是他的,他當場並沒有說槍枝是戊○○的,只是說不曉得是誰的等語,則上開槍枝既係在證人丙○○平日居住之處所查獲,其為脫免刑責而隨意指稱係他人所有,亦不違常情,況其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係稱:上開槍枝應該是被告的等語,亦有臆測之語氣,是本院認尚難單憑證人丙○○之前開指述,遽以認定上開槍枝即為被告所持有。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