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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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春鐘 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陳雅娟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授信業務主管,被告甲○○則係自訴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經理,二人職司該行授信放貸案件之核定及超逾權責授信之轉核、已核准授信案貸放之核定等業務,均為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執行授信放貸業務之人。緣 曾鵬龍 係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申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以其母 曾莊豆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曾莊豆所有土地供擔保,經被告甲○○核准而貸放之,曾鵬龍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復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申請增貸三千萬元,因該授信案屬自訴人總行之權限,經被告等層轉自訴人總行審議結果,雖自訴人同意增加貸放曾鵬龍三千萬元,惟於授信批覆書(核准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批覆條件中特別加註「嗣後該集團之各關係人若有增資、新貸案,皆須報請總行核准」之限制條款。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曾鵬龍又以其自己名義申請新貸五百六十五萬元時,被告二人明知上述權限限制,卻意圖加損害於自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逾越權限,逕以經理權限再度批准新貸五百六十五萬元予曾鵬龍,爾後,曾鵬龍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延滯,而自訴人雖將曾鵬龍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迄成仍無法獲償,致使自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至少受有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九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二人確係擔任自訴人高雄分行之授信業務之核貸,且明知曾鵬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新貸案,依自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授信批覆書之批覆條件第九款規定,須報請總行核准,竟由被告逕以經理權限核准該次申貸案等情,業據提出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擔保物鑑估報告及一般授信轉銷呆帳案件稽核查核報告等為其論據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擔任自訴人高雄分行之經理,核貸之額度依經理權限是二千萬元,而因曾鵬龍之前三千萬之申貸案經自訴人核准後並未動用,該次批覆書所附新貸案須總行核准之限制條款即不生效力,故伊後來依經理權限核貸予曾鵬龍五百六十五萬元之貸款,並無違背上開限制條款,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等情;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才到自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授信業務主管,關於曾鵬龍之前三千萬元貸款有附加限制條款之情形,伊並不知情,伊僅依公司規定辦理核貸手續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曾鵬龍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向自訴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貸二千萬元,經被告即該行經理甲○○於同年二月四日核貸後,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向自訴人申貸三千萬元,雖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批覆核准貸放,惟曾鵬龍於核貸後並未申辦該次貸放手續而動用上開貸款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二份及一般授信轉銷呆帳案件稽核查核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上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授信批覆書之總行批覆條件已載明:「一、准予貸放新台幣三千萬元,期間三年,非循環動用,批覆書有效期間一個月。...九、嗣後該集團之各關係人若有增貸、新貸案件皆須報請總行(即自訴人)核准。」等語,觀諸上揭批覆條件意旨,自訴人係核准曾鵬龍依批覆書所載之條件申請三千萬元之貸款金額,同時對曾鵬龍往後之申貸案件並附帶作成須報請總行即自訴人核准之條件限制,亦即曾鵬龍如於該次批覆書之有效期間內辦妥貸放手續並且動用該筆三千萬元之貸款後,嗣後曾鵬龍及其他關係人若有增貸或新貸之申請案件,即須受到上開報請自訴人核准之限制,然曾鵬龍並未於該次批覆書所定有效期限內申請動用上開三千萬元之貸款,已如前述,是以曾鵬龍既未申請動用該筆三千萬元之貸款,則就該筆貸款所特別附加之上開批覆條件自應隨同失效而不存在。又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自訴人高雄分行之授信業務主管及經理,而彼等依自訴人所授予之授信權限,在有擔保之情況下分別有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之貸款額度,此有自訴人所提業務處理手冊之本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一覽表附卷可憑,嗣曾鵬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母 莊曾豆 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自訴人高雄分行貸款五百六十五萬元之申貸案件,其申辦貸款五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既在被告二人之授信權責範圍內,且前揭自訴人針對核貸曾鵬龍三千萬元貸款所附加應報請總行核准之限制條件既已不存在,則被告二人依規定核貸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予曾鵬龍,並無任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逾越權限之核貸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至自訴人雖另指稱曾鵬龍於貸得五百六十五萬元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即告延滯,並經自訴人將擔保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人應買而迄今仍無法獲償等情,並提出一般授信轉銷呆帳案件稽核查核報告及授信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審核表在卷可參,然此乃自訴人於授信核貸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基於加損害於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損害自訴人財產利益之行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意思,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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