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游雪莉律師 吳建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己○○、丁○○、戊○○、庚○○之印章各壹枚及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丙○○、己○○、丁○○、戊○○、庚○○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證據欄補之: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冒用被害人丙○○、己○○、丁○○、戊○○、庚○○名義,併同前開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 邱鈞城 填寫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而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共十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己○○、丁○○、戊○○、庚○○之權益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十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內以自己行動電話插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因上該二罪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以審理。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上開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鈞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之利益,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己○○、丁○○、戊○○、庚○○人名義申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不法而取得通話之利益,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侵害,並審酌犯罪所得為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尚非鉅大及犯後尚知坦承,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共十紙,因已交付予甲○○○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所偽造之「丙○○」、「己○○」、「丁○○」、「戊○○」、「庚○○」之印章各一枚及在前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己○○」、「丁○○」、「戊○○」、「庚○○」之印文、署押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於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復按某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冒用被害人丙○○、己○○、丁○○、戊○○、庚○○之名義而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而使用,然其行動電話手機係其自行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則被告前開行為僅在對甲○○○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亦與電信法係為保障通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是本件之情形,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