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具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同縣鄉○○村○○路○○○巷○弄○號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及上開同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其所有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一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七號、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集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狀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該白粉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吸食器上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編號
九二0七─九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應係海洛因毒品,吸食器上留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難與之析離等情均足堪認定。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高所坤戒 勒字第一二0一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可參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吸食器經檢驗結果,認該白粉即係海洛因毒品及吸食器上摻有安非他命成分而難與之析離之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