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但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賸餘財產之實際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計算上開部分訴訟標的總價額(應附詳細之計算明細表),按此總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並提出裁判費繳費收據(綠色單子)於本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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