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0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簽發並由相對人 陳亮 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均非可依票據法第123條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受強制執行之人,故聲請人請求對本票之背書人陳亮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