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2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萬富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30萬元,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自91年6月25日起即不為給付,尚積欠261,394
元及利息,又被告甲○○於林萬富於94年2月13日死亡後,
依法應繼承林萬富上開票據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台南地方法院95南院慧字第
950037825號回函、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