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玖台(含IC板玖
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設置之期間長短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九台(含IC板九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台幣五千七百三十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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